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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2022-03-21

等待期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很多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都会设置等待期的相关内容,一般来讲表现形式为:1、“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列重大疾病,我们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保费,本合同终止”;2、“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罹患本合同所列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当然,这个日数可能有所不同,可能是90日,也许是30日,但是大体意思是一致的,即在特定的日数内保险公司实际上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这样的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呢?

 

(律师评析)

这种称之为等待期的条款,一般来说目的是为了防止客户带病投保、快速发病,所以设置一定的期限作为一个预防。长期以来,已经成为了长期保险合同的基本格式,很少有人质疑。但是,存在并不必然等于合理。我认为,这样的等待期条款实际上应属于一种特殊的免责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免责条款原则上包括法定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对于约定免责条款,则是必须要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提现,保险公司并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为有效。

不过,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存在认识上的偏差。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看,实际上是通过列举与概括方式,将明显的“责任免除条款”与不明显的“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列,从而可知免责条款的范围是无限的,主要以其实际内容、效果确定之,而非单从字面判断。

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有特定章节名为“责任免除条款”,这些当然是免责条款。

但是,也有其他的内容,虽然不在责任免除条款章节内,也没有说“责任免除”之类的话,但是其内容、其效果是为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也应一律视为责任免除条款。

对于等待期条款,之所以很少有人认为属于免责条款,是因为大家本能地认为,等待期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内容、或者是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内容。不过,如果严格推敲,这个说法恐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可见,所谓附条件、附期限都是指对于法律行为生效与失效的条件或者期限。就我们讨论的主题而言,应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失效所附条件、附期限问题。

可是,针对于等待期条款来说,该保险合同均已经成立、生效,所以等待期条款都是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算的,否则保险公司何以占有保费?

另外,附条件、附期限,应该是对合同所有当事人都是一个限制,而等待期条款似乎仅仅限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并无限制。对保险公司而言,在等待期内,保险合同正常有效,保险公司享有一切权利、却并不承担合同义务,这样看来也谈不上什么附条件、附期限的问题。

因此,将等待期条款作为附条件、附期限条款对待,说不过去。

从实际效果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即完全占有保险费,并且是一年期的全部保险费,而不是从等待期届满后再占有保险费、更不是从等待期届满后再起算保险费。

收了一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一年期间的保险责任,这才符合公平对价原则。

等待期内既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就不应该收取保险费。假如等待期6个月,保险公司就应该只收取剩余6个月的保险费。假如等待期3个月,保险公司就应该只收取剩余9个月的保险费,这也符合公平对价原则。

可是,由于等待期的存在,保险公司收取了一年的保险费,却只承担6个月或者九个月或者11个月的保险责任,这个道理何在呢?这难道不是变相地减少、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吗?

 从这个意义上说,等待期条款在内容上、效果上实质满足免责条款的标准,应该被视为是一种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对于等待期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等待期条款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李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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