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新闻

本所新闻

当前位置:首页 > 本所新闻

代理保险公司,车辆维修时出现损害案

2006-02-15

    刘先生于2004年6月12日在保险公司处,为其切诺基车投保,保险单编号为PDAA2004110104030919,保险合同合法成立、生效。

2004年11月19日,刘先生将车交于轮胎店老板冯老板进行修理,当日冯老板指令该店的雇工小林试驾该车,察看修理效果。小林试驾后发现车辆存在抖动的故障,而冯老板知情后要求小林再行测试该车,甚至在小林多次拒绝后仍然强行要求其测试该车。结果在测试途中,该车在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四元桥西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将无辜路人的别克汽车撞毁,本车也起火燃烧毁损。

    刘先生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却没有提到该车系在测试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况。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本着对被保险人负责的精神,保险公司进行快速的勘验、定损,并在2004年12月底,与刘先生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结案协议书(以下简称“理赔协议”)。

    然而,随着刘先生与刘德君之间、无辜受害的别克车主与刘德君及刘先生之间的诉讼进程,保险公司才逐渐了解到该车辆是在测试途中发生事故的真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此种情形下出现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先生有意隐瞒了真实情形,致使刘先生与其签订理赔协议。该协议由于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弃权,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

   刘先生对此难以接受,遂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此案。

 

     焦点问题,事故是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

     本案开庭后, 我们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庭确认撤销贵司与刘先生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结案协议书,这是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协议应属可撤销合同,假如在一年内不向法庭提出撤销要求,就属于有效的了,所以我们必须要提出请求。

    法庭经过审核,认为这样的要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以作为反诉处理为宜。接下来,我们分别走访了朝阳区法院、安贞法庭、酒仙桥法庭,收集到了相关证据。

    2月15日,本案再次开庭后,法院首先审理我方提出撤销理赔协议的反诉状,认为反诉形式合法,予以认可、接受。

    我们提交补充证据,并详细进行了阐述。我们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足以说明事故就是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我们系统地阐明了自己的主张:刘先生无论是在报案的时候,或者是在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交涉的时候,没有提到该事故是在测试车辆期间发生的这一重要免责情形, 而把这个事故说成一个普通的简单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正是基于对刘先生该份说明的信任,才同意理赔并与刘先生签订理赔协议。所以,保险公司签订该份理赔协议,不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

    这个理赔协议同样不构成保险人的弃权, 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以明示的方法表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构成弃权的前提,是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某种行为、过错等情形,保险人有权利进行抗辩,但保险人却有意识地放弃抗辩权,且希望放弃权利的结果实现。但本案中,并不具备这个前提。由于刘先生对真相的隐瞒,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的时候,根本不知道存在免责的抗辩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弃权问题。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款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再按照该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4月作出(2006)宣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双方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结案协议书》,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认定该协议由于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撤销了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结案协议书》。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答辩人依法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无须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保险金。

    刘先生的汽车被他人毁损,损失惨重,保险公司当然也表示非常同情。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愿意并且已经着手了保险理赔。但是由于免责情形的存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该赔偿保险金。那么,刘先生的损失应当向冯老板进行追偿。

    刘先生的失望与不满是人之常情,保险公司能够理解。但是法律就是法律、合同就是合同,我们既然处在法制社会之中,就必然要遵守法律的客观规定,依法裁判各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010—82845471 13701162475@163.COM 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宝隆大厦1单元2006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COPYRIGHT ©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京ICP备2000703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