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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公司,对于违规经营中巴运输,营运费用不予保险赔偿

2007-05-09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6年10月2日10时,梁先生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房山区窦店镇袁庄村与王先生驾驶的牌号为京GHL519汽车相蹭,王玉俭车辆又与郭先生驾驶的中巴相刮,导致中巴车辆前部撞到路右侧道旁树上,造成三车损坏,多名中巴乘客受伤。

由于该车系郭先生承包经营,郭先生在赔偿乘客损失后,起诉梁先生、王先生,同时由于梁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郭先生就将保险公司一并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中最关键的地方,就是其中巴车的营运损失,包括其承包份钱损失、以及售票员和司机的工资,约合将近2万元。


二、 诉讼代理过程 

我们接受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

我们经过对案件的核查后认为, 本案中,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其营运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车辆是进行旅客运输的中巴车,所以原告提出了将近两万元的营运损失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在法庭上,我们提出,这个司法解释有一个当然前提,就是受害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而不能是黑车或者其他无营运资格的车辆。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须经市公交办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在取得营业执照、车辆牌证,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市公交办发给线路准运证、驾驶员准驾证和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规定:“市公交办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规定,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但是,从案件的证据材料看,没有看到郭先生具备这样的营运资格证书,也没有看到该中巴的司机、售票员具备这样的营运证书,所以其诉讼请求中营运收入、售票员及司机的工资、份钱等损失共计18887.3元,郭先生无权提出要求赔偿。因此这部分损失不应计入诉讼请求之内。

  

 三、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做出2007)房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判决书称:“原告主张的关于停运的各项经济损失诸项,本院仅支持其中的停运损失,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月收入为5000元”,从而驳回了原告其余营运损失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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