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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诉求,为罹患甲状腺癌女士争得保险金20万元

2018-09-04

一、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1日,庄女士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承保  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7年12月 庄女士因身体不适, 经医院检查,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构成重大疾病保险事故。

 庄女士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其中包括庄女士连续三年的体检报告。不料,却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内称“经核实,被保险人庄女士在投保本保险前已患甲状腺结节,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我公司遗憾地通知您: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保费,保险合同终止”。

我们接受庄女士委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20万元。

 

二、理由与辩论过程

 我们经过对案件的深入调研后认为,保险公司庄女士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形, 完全没有道理、没有依据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询问内容完全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也就是说,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仅限于其询问事项内,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超出询问事项范围的,保险人不能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不仅需列出询问事项,还应准确、具体的列明。尤其是有关疾病的询问事项,因投保人多为普通人,其并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对于各种疾病也无专业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对于疾病询问事项的规定应清楚明了而不能含含糊糊、产生歧义。

保险公司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庄女士未如实告知的为其体检报告中记载的甲状腺结节。但纵观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询问事项中均未包含甲状腺结节这一病症词语。

提到结节之处,仅有询问事项中“肿瘤”一项,具体为:肿瘤(包括恶性肿瘤以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该项询问事项中提到的结节是基于“肿瘤”这一大项而提出的,也就是说括号内例举的包括结节在内的具体事项都是对于肿瘤这一病症的具体描述。

 庄女士的体检报告中只显示其有甲状腺结节,但是是多发性结节,且边界清晰,无血流信号,从这个意义上看,是非常良性的结节。并未显示其患有与肿瘤相关的疾病。询问事项中仅提及是否患有“肿瘤”,而未提及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庄女士患有的甲状腺结节不属于询问事项的范围之内,其无义务主动去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其询问事项中未包含的病症来主张庄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苛责。

保险公司在肿瘤这一询问事项中,用括号对肿瘤这一病症作了具体的说明,在肿瘤与甲状腺结节为两种不同病症的情况下,又主张庄女士隐瞒甲状腺结节从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间接的又将询问事项中的肿瘤与其括号中的“结节”相分离开来,作为与肿瘤相并列的病症。这种规定和主张上的矛盾,与询问事项的规定需明确、清楚、无歧义的要求相违背。

 同时,我们提出, 保险公司应该证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之事实。

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发现保险公司的证据显示,保险公司提交了重大疾病评点的截屏,以证明庄女士的甲状腺结节事宜的确会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以及决定费率。但是,其提供的截屏显示只涉及单发甲状腺结节,而庄女士系多发甲状腺结节,两者完全不同。这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承保规则,与本案的情形不相吻合,因此不能证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三、判决结果

 日前,法院作出2018京710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原则上支持了我方的诉求。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多发性结节是否影响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但是扣除已经退还给原告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做出2018京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格丰律师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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